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和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在正常情况下保持月平均销量20%以上库存量的规定以及市政府在必要时对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作出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是否执行了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库区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