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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管。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并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二十条 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县(自治县、市)级(含)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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