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养殖者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养殖。养殖水体、饵料、渔药、渔饲料应当符合国家无公害化渔业养殖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水生动植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检疫机构申报检疫。
进入本行政区的水生动植物产品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及时向当地防疫机构缴验检疫证明。经核对合格的方可运输和销售。停留三日以上又需运往其它地区的水生动植物应当重新检疫并出具证明。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
对江河、湖泊鱼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资源的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捕捞江河、湖泊水域的渔业资源,应当保护作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方可进行捕捞。
第十八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种类及使用时间分别为:临时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每年审核一次;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按审批时限使用。
第十九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
(一)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跨县捕捞的,由市(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跨市(地)捕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经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