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渔政检查员。
渔政检查员依法对渔业船只、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以及有关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七条 在有养殖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产养殖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鼓励多元化投资,充分利用荒滩、荒水发展池塘、流水养鱼,扶持当地水产业的发展。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集体、个人承包或者租赁经营,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或者引进外资开发经营。
对投资利用荒水、荒滩和低洼荒地发展水产养殖业的,坚持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开发后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期50年不变,允许依法转让。
第九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申请养殖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满一年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征收位于城镇郊区的水产养殖基地。
确需征收的,征收单位按不低于耕地征地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从区外引进水产苗种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引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