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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2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8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06年1月8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合理开发利用,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加快发展水产养殖业和加工业,稳定发展捕捞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的保护和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建立和完善渔业管理和监督机构,加大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渔业发展的投资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重大成就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牞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渔业工作;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渔业管理工作。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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