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向建设单位出具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的接收证明;对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第十二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
凡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产权发生变化时,原建(构)筑物产权人保存的城建档案应随同产权一并移交给新的产权人保存,也可以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寄存。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或规划验收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开发区形成的城建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应在本单位保存1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已建成工程项目的档案资料不完整或不准确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并在补测、补绘结束后3个月内将完整准确的城建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配合做好地下管线档案的动态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受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测绘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建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业务指导及监督、接收、整理、鉴定、统计、编研、保护、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