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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4月3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3日)废止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来提·扎克尔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加强拆除违法建筑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妨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临时建筑。

  第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及时拆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由政府领导和行政综合执法、建设、规划、监察、市政市容、国土资源、房产、水务、公安、工商、卫生、环境保护、园林、信访、电力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设在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计划和相关制度,协调处理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重大事项,检查考核区(县)和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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