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外墙面进行维护,保持清洁美观。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
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违法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八)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建筑物设置附属设施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设置的围墙、栅栏高度超出2米的,超出规定高度以上的部分按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设置的外露于建筑物立面的管线逾期不按规定埋设的,相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拆除,所需费用由管线业主承担,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