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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改)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买方在支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时,企业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可以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也可以在实施该技术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的业务费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技术审查证明擅自发布技术商品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并没收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收取的广告费用,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至三倍罚款。
  (二)有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四)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没收其证明,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非法享受的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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