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超过河北省规定的地方排放标准的,不得在石家庄市内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驶。
农用机动车辆进入市内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定时定路段行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和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或没收锅炉;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烧烤器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