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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5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修正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排放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依照国务院和河北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东北工业区、西部建材区、热电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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