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按资金管理要求在银行设专户存储。开户银行按国家规定按期支付利息。利息收入年终并入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本金。财政部门与开户银行要按时对账,确保账证统一、资金安全。
第十五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实行管账与管事的部门分开,岗位分开,人员分开,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接受粮食安全调控资金补助的单位必须将补助资金定向使用于确保粮食安全支出,并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审计。多拨的资金依据财政部门的结算文件及时将结算多拨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缴入同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专户。
第五章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管理办法,规范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办事程序,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管理与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应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政府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使用实行专项审计,由财政部门对接受粮食安全调控资金补助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接受粮食安全调控资金补助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论是实行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结算补助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以下行为,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拨付的款项:
1.违反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2.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伪造骗取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
3.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造成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损失的行为;
4.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在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