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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5修改)[失效]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更名等手续的;
  (二)客运、货运零担班车擅自改变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或者无故中途更换车辆及将旅客交由他人运送的;
  (三)客运出租车无故绕行或者显示空车标志而拒载乘客的;
  (四)车辆不装置规定的标志或者无合法手续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的;
  (五)运输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运输从业人员未携带合法证件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价格管理行为,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情节严重或者屡犯的,收缴票证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应缴规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以及2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市(州)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可以责令车辆中止运行:
  (一)非法运输违禁品的车辆;
  (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的车辆;
  (三)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不接受处罚的车辆;
  (四)偷、漏、逃、欠运输规费的车辆。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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