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由于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匿报、错报货物种类、重量,致使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的机具、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托运人负责赔偿。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灭失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货主和承运人有权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强卸,不得野蛮装卸。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和联运、货运配载、货物仓储、货运信息咨询服务、转运包装、汽车驾驶员培训、营业性汽车发送以及货运交易市场等。
第四十四条 客运站、货运站和货运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运输网络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
客运、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货物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服务条件。
第四十五条 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货物仓储、货物联运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的,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误,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四十九条 汽车发送经营者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发送合同。直接驾驶车辆发送的,发送者必须按照汽车走合期技术规定使用车辆,保证汽车完好。不得利用发送的汽车从事其他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