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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5修改)[失效]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出租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十四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十五条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应当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取得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线路终到站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先行发车。
  客运车辆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六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期内,可以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准转让。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给购票者与其所付价款相符的票据,并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未经旅客同意,经营者和司乘人员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
  旅客运输经营者由于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经旅客同意安排基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旅客运输经营者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客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限于8个座位以下的各类小型客(轿)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条 旅游客车应当按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行驶和停靠,不准擅自设点停靠,干扰道路运输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从事包车客运,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包车客运手续。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车辆从事包车客运,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和残疾人专用车、二轮摩托车进行营业性客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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