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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5修改)[失效]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
  第七条 道路运输实行开放经营,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道路运输市场的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运的,须经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市(州)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一类车辆维修企业、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二)本市(州)内跨县(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二类车辆维修企业,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范围以外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停业或者更名和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财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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