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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5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出入国境道路运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以及与道路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城市建设、农业机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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