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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5修改)[失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费公路收费期满继续收费的,按擅自收费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二级以上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
  经批准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未按工程设计标准施工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收费单位拒不拆除收费设施的,按前款规定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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