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门在处理涉及损害公路路产的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和检查、收费设施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缴纳公路占用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应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其他监督检查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十条 公路养护车辆、机械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停放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和法规,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热情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除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车辆擅自超限行驶或者使用汽车渡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移动标桩、界桩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害、污染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和从事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