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5修改)[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采矿设窑,矿窑的地上、地下设施和作业面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缘的间距应当不小于五十米。
  第三十二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验算,核发通行证,方可通行。承运者应当承担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桩、界桩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以及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
  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增设道口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道口的设计、修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证边沟通畅、整洁。造成路产损失的,由增设道口的单位补偿。
  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物、树木间的距离,应当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确需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公路拓宽、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车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要求车主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车主接受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