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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5修改)[失效]

  夹公路形成的集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公路畅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监督管理公路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从事公路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及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不宜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议标、邀标方式发包。
  第十六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资质、资信证书,方可在资质、资信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遵守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单位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建,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招标、施工。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管理,积极构筑公路养护市场,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与养护生产相分离、养护生产企业化的管理机制,促进公路养护向市场化、机械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公路的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公路的绿化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并与公路建设工程同步实施。城市、集镇边境公路路段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养护大中修需要封路阻车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联合发布公告,施工单位应当指明绕行路线,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维护交通。小修保养作业应当采取半幅施工等维护通车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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