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公路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公路畅通。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