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道口设置符合保障畅通、合理布局的原则;
(二)排水设施、加(减)速车道以及相邻道口的最小间距符合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路线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经批准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由申请人负责道口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并将有关维修管理情况报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路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或者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行驶路线;
(三)安全保障措施或者防护措施;
(四)施工期限或者运输时间、标志设置时间和期限;
(五)修复、改建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实施公路行政许可时,直接关系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重大利益的,应当予以告知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遇特殊情况,经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许可挖掘、占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变更双方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不得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期限、地点占用、挖掘和使用公路及公路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