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安全、保密等工作需要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由指定的经营主体进行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应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维护国家资产所有者权益,尊重、维护授权对象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其合法利益并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一条 被授权营运机构应严格按规定权限行使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全面履行授权经营书规定的各项义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节 处置
第四十二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资产处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四十四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闲置、罚没、已达到报废期限、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经批准置换或转让的资产和经认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拍卖、重组、报损、报废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
第四十六条 除房产、地产外的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由省级各单位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处置资产现值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房屋、土地等资产处置,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十七条 涉及资产转让、置换、收购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或核准后,经法定中介机构对外公开发布信息并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属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按《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