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
上述变更登记,需要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的,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当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实行动态管理,医疗机构新增科目应当符合设置基本标准并履行准入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已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
市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原批准执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校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工作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停业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歇业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人员准入
第十七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具有当地常住户口。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申请人资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