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经国家批准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更换。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必须安装水表,以表计量。计量水表应当保持齐备、完好。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表计量。安装水表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者承担。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的,按每天24小时最大取用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清洗、浸泡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用水设施建成后,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设备及配件。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用水单位为达到排污标准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直接稀释污水。
第三十条 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含30立方米)的用水单位必须进行水平衡测试,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测;当产品结构或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其他用水单位,有条件的也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未按规定进行测试或复测的,削减下年用水计划。
第三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发现跑水、漏水,由产权单位按规定及时抢修。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管理的供水管网,漏水损失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公共供水企业必须做好水厂自用水回收工作。自用水不得超过本水厂总供水量的5%。
第三十三条 未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建设喷泉设施,不得从事冲洗车辆等用水量大的活动。
从事以上活动的,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符合节水要求的项目文件和设计方案,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项目文件和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用水工艺和设计方案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