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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5修改)[失效]

  第十九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供水设施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后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指定部门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要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按时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要求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停止使用的,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新的节水措施方案。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新的节水措施方案进行审查。认为新的节水措施可行的,应当予以批准;认为不可行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对耗水量大的旧式或者应淘汰的用水设施,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必须循环使用。直接排放的,按其排放量削减用水计划。
  产生间接冷却水的用水单位,其间接冷却水循环率应达到60%以上。
  第二十四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学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按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供水部门可以不予供水。
  现有建筑和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符合设置中水设施条件的,也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建设中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送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并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报送的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技术标准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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