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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5修改)[失效]

  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城市水资源费(以下称城市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增加用水量的,应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计划增加用水量的用途说明和有关方案。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用水定额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用水定额规定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过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超采区及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水资源情况,控制建设自建供水设施,并负责城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回灌补偿等项保护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垃圾场,构筑污水及粪便渗井,修建渗坑厕所的,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同意。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出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设计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对符合技术标准的,予以同意;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临时使用公共供水的,还应当到公共供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除提交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外,还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临时用水申请报告,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临时用水计划指标进行审查,申请的用水量符合定额规定的,予以批准;不符合定额规定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临时从地下取水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城市水资源费、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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