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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关于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试行)的通知

  (十三)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的;
  (十四)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或者一个法律规范两个以上法律条款的(法规竞合);
  (十五)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从重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批程序
  (一)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国家质检总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本单位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后报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人同意。未经集体审理并作出决定的,该处罚决定无效。
  (三)对从轻、减轻、从重处罚以及不予处罚的意见应当在《行政案件审理记录》中载明;
  (四)各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和根据;
  (五)执法总队、经开区分局、高新区分局、纤检所办理的拟罚款额度在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必须经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决定;全市各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的涉及货值金额或者可能罚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必须报经市局大要案审查组集体审查后作出决定;特别重大、复杂、疑难,影响大,涉及面宽的案件,经市局局务会审定后作出决定。
  九、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处监督执行。
  各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考评。对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影响案件办理质量的,按照《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十、本规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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