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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关于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试行)的通知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后果的;
  (二)经调查核实属于管理疏漏造成产品不合格,且行政相对人事后积极接受处理,认真加以整改的;
  (三)属于强制性标准规范的产品,但不合格指标非强制及轻微,不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已采取将出厂的产品全部或部分收回等方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列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下,未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造成影响或后果,并正在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手续的;
  (六)超过检定周期使用计量器具在10天以内的;
  (七)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具有下列情节的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采用偷工减料等方式,使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二)按照《重庆市劣质产品判定规则》,产品质量被判定为劣质的;
  (三)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等质量标志,且产品质量经检验为不合格的;
  (四)明知有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其他问题,伪造相关证明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所涉及设备、产品等违法标的物数量或者金额较大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未进行监督检验的设备数量较大或时间较长的;
  (六)实施特种设备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到期仍未改正,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八)列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货值金额较大,或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九)采用计量器具作弊、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等手段实施计量违法行为的;
  (十)故意、长期存在定量包装商品负偏差的;
  (十一)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十二)因违法行为使消费者或者其他使用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严重损失,或者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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