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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2005修改)

  采矿权人因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废石、尾矿、废气、废水的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或引发地质灾害。
  第三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采矿许可证作废。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检查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属于商业秘密资料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矿采者提供勘查资料、电力和火工材料。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之间、采矿权人之间或者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因勘查作业区范围和采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最低勘查投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出售矿产品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勘查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8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采矿区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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