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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2005修改)

  (一)勘查、开采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要求。
  第九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必须依法有偿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并经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越界或非法进入他人依法设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是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是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领勘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管理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勘查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省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项目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
  (五)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批准的勘查作业区的范围进行施工。施工前,探矿权人必须到勘查项目所在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单。
  探矿权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在勘查作业区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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