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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2005修改)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地质环境保护与监测、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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