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招用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人员的广告、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招用人员的职业类别、数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人员须凭营业执照,家庭用工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其他单位招用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一)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生产自救的企业;
(二)濒临破产、停业整顿裁员后,在六个月内招用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安置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确定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人手续。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