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5修改)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旅游服从保护的原则,由保护区管理局统一组织和管理。
  在保护区兴建旅游设施和开设旅游景点的方案,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维护保护区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砍伐林木、破坏植被、挖沙取土、开垦烧荒、开矿、狩猎、放牧、葬坟,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线标志、宣传标牌和各种设施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保护区管理局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处1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进行科学考察、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和拍摄等活动,但未提交活动成果有关副本的;
  (三)外国人进入保护区,接待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手续的;
  (四)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毁坏宣传标牌和各种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开山采石,直接或间接破坏自然遗迹;
  (二)在整形施工中,未按整形设计和整形方案施工的;
  (三)修建不符合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设施的;
  (四)砍伐林木的;
  (五)开垦烧荒,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狩猎、放牧、开矿、破坏植被、挖沙取土、葬坟的;
  (七)未按总体建设规划开设旅游景点和修建旅游设施的。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