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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及从事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
  (四)接用路灯电源;
  (五)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规定的或无相应市政资质却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的;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清洗机动车辆的;
  (五)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的;
  (六)未对化粪池等接纳生活污水的设施及时疏浚,造成漫溢的;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的;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三)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五)擅自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
  (六)掩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
  (七)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
  (八)在城市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的;
  (九)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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