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雨污分流区域内的排水单位的排水,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雨污分流区域内现有雨污合流的城市排水管道,由市人民政府逐年安排资金,予以分流改造。
在雨污分流区域内现有雨污合流的排水单位内部的排水设施,由排水单位出资,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第三十六条 排水单位需接通或改变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排水井盖;
(二)掩盖、堵塞、占压或擅自改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网;
(五)在排水设施上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修建建(构)筑物;
(六)在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
(七)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下列液体:
(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液体;
(二)与酸、碱物质发生作用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
(三)能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淀物的液体;
(四)未经沉淀的施工浊水;
(五)其他有损排水设施的液体。
第六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灯饰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灯饰专项规划,并接受市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与附近树木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管理部门与园林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并在10日内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