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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修正)

  经批准在人行道上设立临时机动车辆停车场(点)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对被占人行道采取加固处理,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或停车场(点),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撤出;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恢复市政设施原状。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
  (二)擅自设立市场、堆放物料或修建建(构)筑物;
  (三)擅自设置广告或其他悬挂物; 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五)清洗机动车辆;
  (六)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
  (七)直接在道路、桥梁上焚烧物品或搅拌、存放砂浆或混凝土;
  (八)泼洒腐蚀性液体;
  (九)其他侵占、损坏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符合专项规划布点要求的经营场地;
  (二)具备污水沉淀、油污处理设施;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户外广告专业规划、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建造广告设施,并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广告设施的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在桥梁上增设管线等设施或跨越、穿过城市桥涵的工程,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应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排放实行许可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排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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