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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修正)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期满时应当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期满前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施工。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法定重大节日及前5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施工方案,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状,或由施工单位出资,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
 (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指定的位置、深度、用途和批准的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临时占用的市政设施范围内不得搭盖永久性的建(构)筑物;
  (四)占用、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
  (五)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六)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做出变更、终止占用市政设施的决定,并根据占用时间和面积退还部分市政设施占用费。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恢复市政设施原状。
  第二十八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空地设立停车场(点)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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