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开发区、住宅小区、厂(矿)区、机关、学校内的市政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
(三)按照国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定额标准交纳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做到文明施工;
(三)施工安排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沿街单位确需对其门前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
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或改造。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施工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设在市政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箱)盖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因缺损或擅自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清除。
第四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占道许可证,交纳市政设施占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