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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7日)修改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与维修。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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