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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2005修正)

  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三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犬只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医院进行诊治和防疫,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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