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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2005修正)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
(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市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工商、市容、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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