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05〕18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严肃追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食品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国有控股的食品生产、经营、餐饮企业负责人,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
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时,职责界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一)履行食品安全领导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施有效救援的;(三)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的;(四)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