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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自治区公安机关和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设立草原治安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治安工作。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和草原治安管理机构的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一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或者开辟便道临时占用草原的,或者临时占用草原期限届满的,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五)非法开垦草原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的,或者在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放牧羊单位的数量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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