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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1月1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1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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