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管理、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五)开展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测试;
(六)组织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研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监督管理工作,发现不按照规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一)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使用列入对学校进行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二)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广告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广播电视、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考评和检查的内容;
(六)公安部门应当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发现不按照规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使用的权利,鼓励新闻媒体和公民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培训和测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范围,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