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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八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及其他公共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刊(报)、讲义、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培养目标,把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列为学生日常行为准则。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第九条 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下列情形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电影、电视剧用语(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三)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商业、邮政、电信、文化、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旅游、餐饮、娱乐、网络、银行、保险、证券、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担任对外汉语教学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语音教师和播音、主持、影视剧表演等专业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普通话水平测试时年满五十周岁的前款(一)、(二)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不适用前款规定。
  有关单位对未达到规定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经普通话水平测试合格的人员,由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等级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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