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产品被外国或者境外地区列入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目录的;
(四)企业负责人因健康或者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而不能履行职责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工作,采取实可行措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必须制定改制方案。
改制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也可以由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不含向本企业负责人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制定。
改制方案必须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对股东会、董事会拟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应当于闭会之日起5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建立企业年薪制及期股、期权等多种薪酬制度,调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公司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各项管理工作:
(一)依法界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
(二)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建立产权登记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