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建立有利于城镇建设发展的土地置换和调整机制。进入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的农民,其原有宅基地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折算成城镇建设用地,置换到城镇,降低农民进城的成本。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利用未使用土地和废弃地进行建设的,在规费收取上均执行下限标准。允许乡镇企业在确保将原厂房用地退建还耕的前提下,经核准等量置换到城镇的工业园区选址建设。
二十六、实行以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政策。自治区境内的农牧民在城镇只要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相对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均可根据个人意愿在居住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享受当地城镇居民的同等待遇。
二十七、进一步放宽城市在引进人才、投资、购房落户等方面的条件限制。大专以上毕业生、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先入户后就业,配偶子女可随迁落户。凡到城镇投资开发、经商办厂的人员,均可办理所在城镇户口。凡在城镇购房居住的,可凭住房产权证办理其本人和直系亲属的落户手续。
二十八、加快城镇及近郊区无地、少地农民的“村改居”步伐。城市建成区内的“城中村”居民应转为城市居民户口,纳入城市统一行政管理。
二十九、进城镇落户的农牧民,可以保留其原有承包土地和草场的经营权,也可以用土地和草场经营权换取城镇社会保障待遇,但所涉及的土地和草场一律不准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对放弃土地、草场承包权的农民,收回土地的集体组织和当地人民政府要按照其土地收益和投资综合折价作为补偿,统一纳入当地城镇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三十、城镇户籍管理部门对按照规定正常办理落户手续的人员,要热情服务,简化程序。除户口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三十一、对于迁移到城镇并且取得城镇户口的人员,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要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并逐步纳入其他社保范围。凡是因政府组织的村改居、生态移民、“城中村”改造等进入城镇的人员,要同步全部列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所需资金一部分可从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中直接提取,另一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开发商共同解决,各部分资金所占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